流域山东省人民武装部官网有吗?

114网址导航这是个机器人猖狂的时代,请输一下验证码,证明咱是正常人~兴兵兴阵地强武谋打赢,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人民武装部
兴兵兴阵地强武谋打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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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街道新貌
&&& 辛家庙街道地处西安市未央区东南边隅,地区交通发达,东、北二环路贯穿其中,东三环路掠身而过,境内哄贝蟮馈⒐惆猜贰东湖路、核髀贰⒖笊铰纷莺峤淮恚菇送晟频穆吠窬。东有哄焙恿饔蚍岣坏乃ψ试春推嫣氐淖匀环绻猓鹘哟竺鞴胖饭啊O角常驻人口3.3万人,流动人口约4万人,面积约10平方公里,包括七个社区,五个行政村。辖区内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六公司、三公司、中铁七局二公司、三公司、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等大中型单位云集,科研力量雄厚;医院、学校、邮电、电讯、物流等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地区工、商、科、教活跃,人气旺盛,具有浓厚的城市气息。
&&& 近年来,在区委、区政府的坚强领导下,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团结带领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紧扣加快发展这一主题,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建设“生态宜居、活力宜业、聚财宜商、休闲宜游、人文宜学”的“五宜”街区为目标,以加快地区城市化进程为主线,以大力发展区域经济和全力构建和谐社会为着力点,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民生和城中村改造为重点,强化措施抓落实,全力以赴促发展,开拓创新、奋力拼搏,环境面貌不断改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持续健康发展,连续四年被评为“目标综合考评先进街道”。
&&& 目前,街道武装部设部长、干事各一人。下辖企业武装部2个,编制有预备役连、基干民兵排和应急分队,人员分别部署在各村、各社区和驻地各企事业单位。
&&&&街富不忘强武装
&&&&坚持党管武装,准确把握武装工作的正确方向
&&& 多年来,街道党工委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基层正规化建设的要求,本着“适度超前、功能完备、要素兼容”的思路,狠抓基层武装工作建设。基层武装部是国防建设的基础,是街道全面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区武装部《未央区基层武装部建设方案》的要求,党工委多次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并成立了以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为组长,武装部长为副组长的正规化建设领导小组,明确了任务,落实了责任,为正规化建设奠定了基础。在正规化建设前期,武装部先后组织人员到成都、珠海、深圳等经济发达地区及太乙路街道武装部、大明宫街道武装部、预备役部队等基层建设先进单位进行参观学习。另外,还通过互联网、报刊学习借鉴其它基层武装部正规化建设的经验和做法,对如何进行正规化建设,建设哪些内容,建到什么标准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在参观学习兄弟单位的基础上,总结了经验,制定了《辛家庙街道武装部正规化建设实施方案》,从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时间安排等方面进行了细化,使正规化建设工作更具操作性,确保了正规化建设的质量。在建设过程中,区武装部部长李建林、政委惠作胜及预备役团领导多次来街道现场指导。
&&& 着眼使命任务,科学推进基层建设的健康发展。
&&& 辛家庙街道地处城乡结合部,外来务工人员和流动人口较多,重点防护目标多。特别是随着欧亚经济论谈、世园会址、大明宫遗址保护区等重大项目的落户和启动,城市防空、维稳处突、安保巡逻、抗洪抢险等任务十分艰巨。为此,街道武装部从多方面加强建设。一是配齐战备设施,健全应急机制。本着“质量一步到位,数量逐步完善”的原则,按照建设一流基层武装部的要求,设置了专用的装备器材室、会议室、预备役办公室和武装部部长办公室、武装部办公室;先后投资了20余万元,购置了办公桌椅40余件、行军背囊、防暴器材,防汛器材,配置了专用投影仪、电脑、相机;订阅了《中国国防报》、《中国民兵》等10余种报刊杂志;制作了各类职责牌、英模画像等40余幅;设置了专用档案柜,对各类档案、文件、资料分别进行了整理,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制定和完善了《动员集结方案》、《民兵分队应急预案》、《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秩序行动方案》等各类预案,确保战时应战,平时应急的“双重”需要。二是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正规秩序。为规范武装工作秩序,建立健全了《武装部工作职责》、《武装部部长职责》、《预备役连长职责》、《政治教育工作制度》、《器材装备室管理制度》、《基层民兵管理制度》、《党支部工作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了武装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三是建好民兵之家,丰富文化生活。“青年民兵之家”是基层民兵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科学文化知识,开展文体活动的基本阵地。街道先后投资了2万余元,购买了乒乓球桌2张,健身跑步机,购买了图书资料,并依托文化阵地,开展了读书育才、知识竞赛、文化比赛、科技讲座等活动,进一步丰富了民兵的文化生活,确保了民兵队员的身心健康。四是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提高抗毁能力。针对地区早期人防工事多、地道多的情况,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建立了人防工事、防空警管理责任制,做到人员、制度、责任三落实;邀请了区人防办专业人员对地区人防工事进行了重新测量、重新制图、重新建档;严格按照警报器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对地区防空警报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了每年9.18防空警报鸣放活动顺利进行;同时,以《未央区防空袭预案》为基本依据,在区人防办的指导下,结合街道实际情况,顺利完成《辛家庙街道防空袭预案》的修订工作。参加了未央区中学生防空袭演练,开展了“人防知识校园行”活动,进一步提高了广大学生的人防意识和人防技能。街道人防工作从1998年以来,连年获得“人防工作先进单位”、“目标考评先进单位”等称号。
&& 兵员征集是保障部队建设的根本
&& 加强征兵工作,努力为部队输送优质兵源。
&&& 街道武装部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揽,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军事部门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法规,严格按照征兵程序开展兵员征集工作,以积极适应军队应对多种安全威胁、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要求,深化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坚持探索创新、确保廉洁征兵,努力实现“一个减少:减少责任退兵;两个多征:多征高校应届毕业生、多征技能型青年;三个确保:确保新兵质量整体提升、确保征兵风气明显好转、确保征兵任务圆满完成”目标,1998至2010年,先后向部队输送合格兵员100多名。
& &&民兵预备役是国防建设的后备力量
&&& 发挥“拳头”作用,全面促进街道社会和谐稳定。
&&& 按照“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要求,狠抓训练,练硬拳头,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实现武装工作与经济工作的联动发展。一是狠抓政治教育,筑牢思想阵地。我们始终以思想政治教育为抓手,大力开展《当代军人核心价值观》、《热爱本职工作、献身国防事业》、革命人生观等教育,强化了民兵预备役人员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精神,提高了个人责任感和使命感。二是全力配合平安创建活动。根据民兵预备役人员熟悉当地社情、地形的优势,在紧急情况和社会敏感时期,积极组织广大民兵预备役人员投身经济建设主战场,先后组织了4000余人次参与地区奥运安保、平安建设、国庆安保、社会治安等工作,成为街道构建和谐社会的“生力军”、“突击队”。三是主动承担维稳处突任务。街道地处欧亚论谈、世园会等重大活动中心地段要道,维稳处突任务十分艰巨。为此,在民兵预备役整组时,街道武装部按照“急需优编”的原则,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编实、编强,根据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积极组织地区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队列、拳术、盾牌、警棍术、防暴、安保巡逻、紧急拉练等军事科目训练,并适时进行模拟化实兵演练,有效提高了应对各种突发性事件的能力,受到上级部门的充分肯定。
&&& 领导的关怀是我们前进的动力
&&& 街道武装工作在区武装部和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正确领导下,以使命任务为牵引,以应急应战为中心,以服务经济为重点,狠抓各项工作落实,武装建设得到全面加强,圆满完成了上级赋予的各项工作任务。先后迎接了省军区夏政委,邱副司令,杨副政委,政治部李主任,昌参谋长,警备区杨司令,陕西陆军预备役师袁参谋长等首长的莅临指导。接待了省军区首长机关指挥技能轮训队参观调研,警备区组织全市九区四县武装部部长现场观摩会和各区、县组织的基层武装部现场观摩会。并得到了各级首长的充分肯定和表扬。2009年街道武装部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军区政治部共同授予“基层建设先进单位”, 2010年,街道人民武装部被陕西省军区、西安警备区评为“基层人民武装部正规化建设先进单位”、“军事训练先进基层武装部”等称号。
&& 成绩属于过去,未来仍需开拓。我们将进一步探索新时期做好武装工作的长效机制,积极进取、努力拼搏、开拓创新、争创一流,为基层武装工作做出更大贡献。新左旗政务网 && 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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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发布机构:
新左旗水务局
发布日期:
2015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一章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 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 &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 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 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十一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 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体系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 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 第十四条 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 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 第十八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 第二十九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 洪泛区是指尚无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 第三十二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主管部门验收。&
&&&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 防汛抗洪
&&&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 有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 第四十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 第四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
&&&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 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 第四十九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承担。&
&&&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
&&& 第五十条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主管部门对其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围堤的,城市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二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的;&
&&&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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