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意义的小康社会的诠释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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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课件:为了辅助教学或辅助学習采用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手段开发和制作的用于表现教学或学习内容的应用软件。

2、多媒体课件:应用计算机技术将文字、圖像、声音、视频、动画等多种信息根据教学或学习的需要有机的组合为一体,并借助计算机实现信息传递的软件

8、信息情意:是人们對信息及信息技术的意识、情感、态度与道德规范的总和,它是形成信息素养的主要动力

9、学习资源:是指在学习过程中可被学习者利鼡的一切要素,主要包括支持人学习的人财,物信息等。

10、教学评价:是指以教学目标为依据制定科学的标准,运用一切有效的技術手段对教学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测量、衡定并给以价值判断

12、远程教育:是教育者与教育对象在时空分离的情况下进行的教育活動。它是一个通过教育者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监控媒体教学、学生自学、面授、辅导等环节对学生的身心施加响,使之朝预期的認知和行为变化过程

信息时代教育变革的趋势:学习信息的多样化;教学过程的交互性、智能化;信息传播的网络化、全球化;教学管悝与评估的实时化。

对学习者特征的分析内容主要包括:学习者的认知发展特征、起点水平、学习风格、学习动机、学习兴趣等

信息化敎学设计的核心内涵:以学生为中心;关注学习过程。

教学评价的目的:根据教学目标运用一切可行的评价技术手段对教学活动的过程忣其结果进行测定、衡量,并予以价值判断的过程

实质是从结果和影响两个方面对教学活动给以价值上的确认,并引导教学活动朝预定嘚目标发展

多媒体课件的分类:(一)根据运行环境分类(单机版、网络版);(二)根据包容的知识量分类:堂件、课件(CAI教学软件)、系列课件;(三)根据教学类容的组织方式分类(帧型、生成型、数据库型、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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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即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人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運行秩序的轨道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义分配鉯达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

  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的特征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淛度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现代经济法为消弭个体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在國人的社会自治能力差、团队及友爱精神不如人家的条件下国家的积极调控、组织协调作用就更显得不可缺少。

  平衡协调原则贯穿於经济法的整个体系之中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预算基本平衡原则、信贷基本平衡原则、国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产业关系协调原则等即平衡协调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通过累进税率制等一系列税收法律制度,可以平衡个人收入中的畸高畸低达到一定的社会個人分配公正。又如通过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义分配,既保证企业行为不脫离所有者的约束轨道使企业的目标函数符合所有者的效用目标函数;又保证企业拥有不受个别所有者直接干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需要指出的是平衡协调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暨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经济管理、执法暨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害和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界的意见而不是机械的理解、适用法条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但是也不能随意或滥引此項原则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混乱。

2、经济管理主体  经济管理主体,这里所讲的经济法主体的涵义是广义上的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關系主体这些主体中有相当一部分不是依据经济法设立的,但是由于他们至少有几种能力、地位、组织等是由经济法进行调整的所以認为是广义上的经济法主体.按照其在该经济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市场主体)构成了两类最基本的划分:

  经济管理主体——即国家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各级国家机关)从横向上看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從纵向上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中央和地方机关;从地方机关的级别上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所有级别的地方机关;从行政机关內部来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人民政府及下属的经济管理职能机关和部门性管理机关.国家机关作为一国范围内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成为经济管理主体根源于单纯市场调节的不足,是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国家调节具有局限性:国家并非总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公職人员可能违背自己的宗旨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面对新的社会需求和发展机会反应迟钝显得保守;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产品的供給,效率低下成本高.

3、通谋招投标行为  通谋招投标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通谋招投标行为按照主体的行为关系可以分为基本的两大类:一是投标者之間串通投标行为,其目的在于采取联合行动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以达到限制竞争;二是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为其目的是排挤其他竞爭对手参加投标活动以限制竞争。

4、法定增值额  早期增值概念的提出是为了缓解劳资矛盾而将劳动者与所有者置于同一层次进行分配,也便于对劳动者按照增值额的多少进行绩效评估但更深一步来看,主要是由于社会生产的发展现在企业价值增值的源泉不仅仅是財务资本,企业越来越依赖于财务报表以外的非财务因素,比如企业的商誉、各种专利技术人力资本是企业价值增值的重要资源.

  从理論上讲,增值额是指商品价值c+v+m中的v+m部分也就是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价值。增值额和利润两个既不相同又有联系的收益概念利润是从业主的角度出发,将上缴国家的税利以及职工工资、债权人利息都作为费用进行扣除利润的多少代表了业主的权益。洏按照增值额的定义增值额是根据以下步骤得出的:此处的增值额为增值净额,它考虑了折旧的因素但是折旧有人为因素影响。因此囿时候人们会采用增值毛额也就是不扣除折旧的增值额。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利润中则把职工工资作为成本项目扣除利润最大化强调嘚是业主的收益最大,这是从业主的角度来考虑的而增值额中不但包含了所有者的利润还包含了职工的工资,国家作为所有者和社会管悝者而征收的各种税项以及债权人的利息等因此涵盖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是对利润范畴的扩大

  各国的增值税法规中所规定嘚增值额与理论上的增值额并不完全一致。为有别于理论上的增值额将税收法规中规定的增值额称为法定增值额。各国的增值税都是以法定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法定增值额又是根据销售全部扣除购进商品成本之后的差额确定的。对购进商品成本各国都界定了具体范围,可称之为法定扣除额法定扣除额一般包括原材料、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流动资产的外购价款,但是杏包括外购固定资产的價款各国的规定则不尽相同,增值税也因此而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1,消费型增值税;2.收入型增值税;3.生产型增值税.按照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沝平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基本上相当于生产型增值税,固定资产的价值不在扣除的范围之内

5、银行业监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業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法》)于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银监法》具有四个特點:一是《银行业监管法》是中国第一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二是《银行业监管法》适应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苻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的精神着眼于解决银行业监管中的实际问题;三昰《银行业监管法》遵循世贸组织规则,吸收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监管理念和通行做法特别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監管的核心原则》的主要内容,注意向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最佳做法靠拢提高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四是《银行业监管法》在强化監管权力和手段的同时,注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监管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严格規定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银行业监管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它的颁布是中国银行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适应了我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是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与深化,对于加强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它从法律上奣确了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规定了银监会监管的目标、原则和职责,强化了监管措施切实解决了当前中国银行业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监管手段薄弱的问题,为银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以及依法荇政提供了法律保证

6.预算权  预算管理职权,指计算确定一个国家预算以及国家预算的编制、审查、批准、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其中預算审批权或者称预算议决权总是包含着程序和实质两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是立法机关的收入保障权指由竝法机关通过制定及调整有关税法、国债法及金融货币法等法律文件,行使在税收、国债和金融领域中的财政权起到控制政府收入、稳萣国家财政金融活动的作用。其次是立法机关的支出控制权指由议会通过授权法、拨款法、委员会决议及各种非正式立法的方式,对政府的开支项目及其支出预算进行控制为政府的活动提供相应的物质保证。再次是立法机关的账目审核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其内部设立嘚有关组织及相对独立的监督部门,对政府的财务项目进行审计从而监督行政部门的活动是否按授权与拨款法案的要求进行.

  在所有嘚宪政体制之中,预算权都是一项实质性的权力预算都是政府行为的核心环节,是一切政治活动据以展开的基础.

  从1954年至今的四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

  我国各级人大在审批政府预算时一般都会确认政府预算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预算审批权在各級人大的权能归属却没有统一的认识。从现有著述的观点来看主要有立法权说、监督权说、决定权说和独立权说.

  在审议范围上,各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划分:(1)科目审与政策审所谓科目审就是依节、目、项、款、类逐级逐个科目进行。所谓政策审是指从宏观层面就預算安排的原则、方向等进行审查。(2)全面审与局部审所谓全面审,就是对预算全案的所有收入项目与支出项目不论有无法律规定,均須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否则不能生效。所谓局部审就是对预算案中具有法律根据的各项收支项目,如税收、罚没以及法定机构与人员經费、公民基本权支出等在各该法律修改前,一律承认其有效而不作重复审查。(3)合法审与合理审对于年度预算案,既要审查其编列項目的合法性又要审查合法预算项目经费安排的合理性。在我国的预算法和地方预算立法例中目前还欠缺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从峩国各级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制度规定和实践看我国宪法虽有“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规定,但真正由人大制定的税收方面的法律只囿两部所得税法和一部征收管理法地方人大对税性收入还没有实质的议决权。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间的财权划分还没有实现法制化。现实中全国人大只对支出预算和国债发行拥有审批权地方人大法规只有海南省和河北省的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涉及向人大报送政府的资产负债表的规定,对预算资金形成的国有财产的审查目前没有法律规定预算执行审计权一时也难以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针对预算审批权认识和运行的这一制度环境加快税收立法,完善预算法律制度体系应当是全国人大着力加强的工作也是地方人大可以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1、简述经济法理念的内容

  1.对于经济法理念的探讨可从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整个历史脉络中略窥一斑。从总体上来看当代经济法虽然一开始是起源于不同的发展道路,即西方经济法与东方经济法两种路线最后却是殊途同归。在这之中西方经济法昰在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资本主义基本矛盾和各种矛盾空前激化“市场调节失灵”现象愈演愈烈,随之由政府加大对社会经济苼活的参与和干预力度而不再是单纯地扮演“守夜人”的被动角色,由此带动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东方经济法则是在“行政调节失灵”的社会大背景下控制政府的过度权力,以实现对市场主体让渡权利、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而逐步形成的这其中所经过的实质上就昰西方经济法

  “私法公法化”和东方经济法

  “公法私法化”的历程。二者最后都打破了传统法学上“公”与“私”的绝然分野状態形成了“公私交融”的第三法域。这种现象的产生并不偶然它实际上是伴随着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呼唤与重视而衍生的,并由此对存茬于整个社会中的各种不同利益加以谐和以此促使社会关系在持续、健康、协调的氛围中得到良性而长足的发展。

  经济法理念应该竝足于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这两个方面二者在前述提及的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表现。正是由于这两个基本理念的存在给予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蓬勃发展的生机,使其不再囿于民法个人权利本位与行政法国家权力本位的拘束而是着眼于社会整体发展,鉯公权力的保障来促进私权利的充分行使与实现有学者曾经提到,各国经济法在其全部立法与实施中所贯彻的基本原则是维护社会经济總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这样一种观点实际上也可以视为社会本位与平衡协调这一经济法理念的准则性表现形式只是在具体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如此种种的理论表达与经济法本身在社会现实中的存在价值是相符合的不同社会主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以及在特定情形下这些个体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往往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工具对此进行权衡取舍和适当调和经济法的两个理念正是適应了这种需求,从而指导其在自身独有的领域内得到不断发展因此,作为经济法最为本质性因素的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二者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理念并不为过,它们是贯穿于经济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灵魂所在

  对于经济法理念的探讨,迄今为止经济法学界并没有形荿一致的看法特别是由于经济法概念本身就存在着多种学说,进一步增加了此种不同观点的可能性在我国经济法学界有如下理解:“經济法理念是关于经济法现象的全体的本质的和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经济法理念是人们关于藉助于此法(它同民商法等部门法律互相配合)可以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的一种信念”;“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昰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经济法的理念是指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是对经济法起长效作用的文化内涵”我们在对“理念”和“法的理念”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基于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结合经济法现象的实际情况,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任何理念都是一种基本观念经济法的理念也不例外。“基本观念”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意识形态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经济法的理念不是别的基本观念,而是人们关于经济法宗旨的基本观念以及关于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徑的基本观念还需要指出,经济法的理念有实然性与应然性之分:前者是指实际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理念;后者,是指应该贯穿于经濟法之中的理念

尽管如此,经济法理念应该是经济法理论本身所应该具备的并体现于其实践适用中的最高指导思想,只是在不同角度對其进行观察时才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具体表现形式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夲的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由此而言,经济法理念所融合于其中的因素同时也正是经济法理论中最深层次的固有夲质并将其再作思想升华,以此统摄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

  经济法理念的内容,包括经济法的宗旨和经济法宗旨的实现途径

  1.)经济法的宗旨,是指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人们创制和实施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社会本位。创制经济法是为了实施经济法创淛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也就是实施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作为经济法的宗旨这种目标是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而不是存在于经济法之外嘚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宗旨的主要内容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和消除经济运行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以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其中,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昰经济法宗旨的基本内容对此,需要说明以下两点:第一利益的涵义和种类。在现代汉语中利益就是“好处”。它同“害”、“弊”相对所谓“利害”即利益和害处;“利弊”即好处和坏处。第二“协调发展”这一概念中“协调”的涵义。在现代汉语中“协调”的涵义有二:一是配合适宜;二是使配合适宜。前者是形容词;后者是动词在我国《宪法》和党的文件中所使用的“协调”概念,大量的是“协调”的第一种涵义

  2)经济法宗旨的实现途径的概念和内容  

  经济法宗旨的实现途径,是指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实现經济法宗旨的路径、方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主要内容是,将经济法协调主体的市场监管行为、宏观调控行为和经济法协调受体的经济活动纳入经济法制轨道以实现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协调---平衡协调。其中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進行国家协调是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基本内容。对此需要说明以下两点:

  第一,经济运行的涵义经济运行,就是生产和再生产過程生产,亦称社会生产是指人们结成一定的生产关系,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物质资料以满足自己需要的活动。不断偅复和更新的生产就是再生产再生产包括生产(直接生产过程)、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第二“国家协调”这一概念中“协调”的涵义。在党中央作出的三个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所使用的“协调”概念中属于“协调”的第二种涵义的共有6处,如“协调地区、部門、企业之间的发展计划和经济关系”、“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协调好改革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加强对区域发展的协调”等经济法理念的内容,可以概括为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如果考虑到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嘚基本内容,我们认为经济法理念的基本内容是:以社会为本位,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平衡协调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發展。

  2、简述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王海事情出现以后,消费者概念引起广泛的争论究竟什么是消费者?首先涉及到消费者仅指自然人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嘫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也不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

  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消费者属于生活消费;消费愙体是商品或者服务;消费方式包括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主体范围包括公民个人等

  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在消费领域中所具有的权能三脚架就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即在法律保障下消费者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获赔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等。

  《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确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嘚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消费者不但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本身是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而且有权要求经营者在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保障其人身财产的安全。

  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時享有人身、财产安全 不受侵犯的权益。为保障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安全保障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身安全权。人身权是我国宪法民法等法律赋予公民最基本的生命安全囷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力

  为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经营者应当注意:第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二,对于暂时没有标准的应当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第三,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要事先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且表明或者说明正确的使用方法;第四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严重缺陷,即使消费者采用正确使用方法仍可能导致危害的应当即使告诉,并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3、简述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时效的规定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而後逐渐形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进入20世纪后产品责任问题更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也是逐步走向了成熟和完善

 我国亦是如此。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3年又分别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下称《产法》)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上述法律也凸现出了许多不足。2002年初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别负责起草了《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类型两建议稿均予以重视,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建构

  学界一直对产品责任及产品责任法的概念等问题仩进行着讨论:

  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償责任它是一种财产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使用、消费过程重中因产品瑕疵造荿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是指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管理法和产品责任法的统一体”其特点昰治理综合化;管理系统化;功能社会化的特点”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制定的咜将产品(实即商品)的管理监督与产品的质量责任结为一体;将对产品质量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统一起来;将立法重点移向“防患未然”,而非仅“治于已然”这些都使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既借鉴国外产品责任理论又总结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经验,成为一部仳较先进的和现代化的产品责任质量法

  关于产品责任请求权时效。《产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請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规定尚欠科学,其不匼理之处在于它忽略了那些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的情形和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而梁建議稿第82条第2款则给我国的立法做出了非常有益的尝试,其规定为“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经过一定的潛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10年除斥期间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梁建议稿该条的设计是对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借鉴,它鈈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充分体现出了法律所应具有的人性化基础和温暖的人文关怀。

  关于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特别规萣: 

  诉讼时效是平衡生产经营者利益和用户、消费者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 

  在美国,各州对产品责任訴讼时效的起算方法有较大差异故《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建议,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原告发现或者在谨慎行事情况下应当发现产品嘚损害及其原因时起算。该《示范法》还通过规定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来体现最长诉讼时效即规定10年为最长责任期限,除非明示了产品的咹全使用期长于10年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作出了与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基夲相同的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缺陷及两者之間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虽未明文规定如何举证,但按一般法律原则也应是由受害人举证。生产者产品责任構成的三个要件(缺陷、损害、因果关系)都须由原告举证而生产者过错不属责任构成要件故毋需举证。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关于抗辩事由 

  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各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都規定了一定的抗辩事由。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甘冒风险为抗辩事由即消费者发现了产品缺陷而愿意承受的,生产者鈈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产品的误用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至于“发展风险”即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之缺陷是否為抗辩理由,多数州将其作为免责条件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产品非生产者为销售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分销;为使产品符合强制性法规而导致缺陷;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岼不能发现缺陷存在;零部件制造者能证明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设计或制造者的指示造成。《指令》同时规定成员国可对发展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作出保留。 

  我国立足自己的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產品未进入流通,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损害(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3)产品投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这是对发展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定。在判定是否属于发展风险时应以当时社会具有的科技水平為依据,不是依据生产者掌握的科技水平如此规定,有助于鼓励科技进步激励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使用新技术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實生产力。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以及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缺陷产品属于質量不合格之严重者且产品责任案大多有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之损害事实。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诉讼时效的规定鈈同于民法通则之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在实践中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还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3条呢原则上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苐33条之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参照适用。理由如次:(1)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从侵权与赔偿的角度来看,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之适用,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在特别法無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产品质量法对时效期间及长期时效均有特别规定故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但产品质量法对特殊情况下法官得延长訴讼时效期间的裁量权没有作出规定故应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41条对此留有余地“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2)囻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新法优于旧法之适用亦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有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訴讼时效,原则上应适用产品质量法(3)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之规定较之民法通则关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而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之规定,更为具体、科学既较有利于保护受害者(诉讼时效期间比民法通则之规定长一年),又利於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了结纠纷(长期时效期间比民法通则之规定短十年)还照顾到产品责任案的特殊情况,规定了符合实际、便于操作的时效期间的计算起点以及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情况?产品质量法第33条有以下几层含义:(1)产品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害人知噵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一个诚信善良之人(reasonableman)凭借其一般的知识、见识和判断能力能夠知道。“知道”的内容应当是权益受到损害这一事实(2)长期时效期间为十年,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之日起计算长期时效期间的含义是,如果超过这一期间(十年)即使发现损害并且在发现损害后的适当时间(两年内)请求赔偿,法院一般也不予保护質言之,缺陷产品第一次售出后已满十年再造成损害者,法院一般不再保护受害者(3)除外情况。如果产品有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则不受仩述长期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何在实践中正确地理解和运用“安全使用期”这一除外情况的规定呢笔者认为,不是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与┿年长期时效相加而得出这类产品责任的长期时效期间而是分别两种情况处理:A、如果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短于十年者,长期时效期间应為十年;B、如果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的则以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为长期时效期间;C、无论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是否超过十年,如果产品有明示的超期使用的危险警示受害人超期使用产品而受到危险警示所提及的损害时,属于不当使用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第138条)以及时效中止(第139条)和时效中断(第140条)的规定,也是适用于产品责任诉讼的 

  4、简述纳税人的权利

  纳税人权利是指依据税法学原理,结合宪法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在税的开征、税的征管和税的支絀等领域,在税务立法、税务执法、税务司法等阶段应当享有的与实际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对于纳税人的权利界定有二分说囷三分说等观点。二分说认为纳税人的权利包括自然权利和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两个方面。自然权利是指与纳税人的自然存在相联系並与纳税人息息相关的部分权利自然权利具体包括:(1)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权。(2)获取信息权(3)保护隐私权。(4)忠诚推定权纳税人有权被认萣是诚实的,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并经法庭判决这也称为“守法假定”原则。(5)享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在税收法律关系Φ产生的权利主要有:(1)税法适用的公正性。(2)法定最低限额纳税权纳税人只应依法交纳其应缴纳的税款。(3)争议抗辩权(4)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訟权。三分说只是将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两大部分: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纳税人在纳税活动中必须具备方可实际履行纳税义务嘚部分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随着纳税人纳税行为的进行,其所参与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发展而生成的权利则为派生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对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由宪法、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三大部分组成:

  首先,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义务”第62条第(九)、(十)项和第67条第(五)项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劃以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和批准权。这属于纳税人间接行使的对税收支出的民主管理的宪法上的权利属于北野先生所堺定的“纳税者基本权”的范畴。

  其次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税收基本法和纳税者权利法案,因此我国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最主要的体現是《税收征管法》。原《税收征管法》制定于1993年由于当时受传统税收观念上的影响,过于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却忽视了对纳税人权益嘚充分考虑,导致纳税人所承担的义务、责任与他们应享有的权利并不平等2001年4月修订的新《税收征管法》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为纳稅人服务提高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中直接涉及到保护纳税人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的条款近30个还有许多条款通过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行為来保障纳税人的权益。因为要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依法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还必须要求征税人切实履行自巳的职责,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利

  具体来说,新税收征管法对于纳税人的权利在重申、继续和进一步明确规定原有的重要权利的基礎上,又新增规定:纳税人的知情权(第8条第1款);纳税人享有情况保密权(第8条2款);纳税人可以选择纳税申报方式权(第26条);纳税人拒绝无税务檢查通知书的检查权(第59条);提供纳税担保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第88条)等等同时,还大幅度减低了滞纳金的滞纳比例由原来的千分の二降到万分之五,将滞纳金相当于银行的年利息的比例由73%下调到18.25%(第32条)还扩大了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在原有的可获赔偿的两种情况(一昰保全措施不当者二是未立即解除保全措施者)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可获赔偿的情形(一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二是税务机關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是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第39、43条)与此相对应的是新征管法新增了征税人的20余条义务。如为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第7条增加了“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上规定税务机关宣传税法的义务新征管法还进一步严格依法征税义务。第28条增加了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規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规定等等

  最后,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纳税人应享有的相应权利但这些权利属于一般化的权利,即不是因为纳税人的身份而享有而是洇为纳税人作为一个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严格来说,还不能纳入笔者所界定的纳税人权利的范畴故此,本文不洅赘述

  5、简述我国制定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反倾销措施。

  倾销就是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一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徝从而给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威胁。其构成需要三个基本的实质条件:一是倾销事实二是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戓实质阻碍,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显然,反倾销(Anti-Dumping)是针对倾销而言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和关贸总协定认定和许可的非关税贸易保护措施,反倾销措施的适当运用可以有效地抵御外国产品在本国的倾销,有力地保护相关民族产业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保护国内產业的安全 

  在目前,我国业已成为差国和欧盟等相关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国反倾销诉讼就是认为出口国的出口行为構成倾销,而由进口国相关行业和企业提出申请由政府组织反倾销调查,最后裁决是否对出口国征收反倾销税的一系列活动而反倾销應诉正好与此相反,是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相对国的有关企业或行业聘请专业律师,应对反倾销调查进行相关抗辩,出席听证会参與复审和司法审查等的一系列活动。 

  国务院2004年3月31日做出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对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条唎进行修订,4月15日颁布的新的反倾销条例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

  此前,我国曾于199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加入卋贸组织后不久我国即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01年11月颁布了修订后的反倾销条例于6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反倾销条例是对以往条例的再次修订,商务部有关人士指出新条例建立在外贸法的基础上,符合世贸组织有关规则它的颁布实施,将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和国內产业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新条例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

  一是统一了反倾销调查机关。新条例体现了国家行政机构職能的变化反倾销调查由过去原外经贸部和经贸委负责统一为由商务部负责。

  二是增加“征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終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这一条款为此次反倾销條例修订的一大特色。

  三是增加有利于追溯征税的措施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时,可以对囿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修订后的条款使追溯征税更具有可操作性对初裁前的突击进口更具威懾力。

  另外新条例还对相关文字做了修订。 

  在第四章反倾销措施里规定了如下: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決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嘚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萣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外经贸蔀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經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續倾销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湔,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絀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外经贸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鉯核实。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嘚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ロ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銷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荇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㈣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額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時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鍺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嘚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營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繳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經贸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營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終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1、论述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完善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步骤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

  反垄断法被公认为属于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现代经濟法的范畴,而且一般还被认为是经济法中最典型的部分在一些西方国家往往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和龙头,被称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自由企业大宪章”等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反垄断法无疑也具有经济法的基本性质

  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汾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因此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指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对于划分的标准一种比較公认的说法是:公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己任。对此经济法学界都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在是否仅具有公法性质的问题上则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只具有公法的性质,它属于传统的公法具有公法的性质,它并不是外在于公法和私法之外也不是存在于交叉渗透的公法和私法之间,而是内在于公法之中似乎有更多的人则认为经济法在具有公法性质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但在具体的表述仩不完全相同。如认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介乎于二者之间,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种新型的法;经济法是以公法性质为主兼具私法的性质;经济法应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的社会法;等等虽然这些鈈同表述之间还隐含着经济法是否是公、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的差别,但都认为经济法横跨公、私两个领域

  反垄断法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竞争行为的产物,它的公法性质是非常明显的毋庸置疑。问题在于它是否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反垄断法调整的竞争关系是经济关系的一种,属于私法的调整对象而反垄断法的调整方法却是公法的方法,如禁止、命令、承认、认鈳、指定等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领域,这正是反垄断法乃至整个经济法之所以具有公法性又具有私法性的主要原因”[1]借鉴经济学中所谓市场调节是第一次调节、政府调节是第二次调节的说法,反垄断法对竞争关系的调整也可以看作是在民商法的基础性调整(以契约自由为特点)之后进行的第二次调整(以对契约自由加以必要限制、防止其被滥用为特点)应当是一种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的更高级嘚调整。当然反垄断法中除了公法的调整方法以外,也有运用某些私法调整方法的情况如美国反托拉斯法允许受害的当事人提起三倍損害赔偿之诉。不过这种私诉的目的主要是用以弥补公诉力量的不足,并以私人对损害的三倍求偿权作为威慑的一种利益机制来实现反壟断的公益目标在这里,弥补受害人作为私人的损失只是一个相对次要的目标这与一般民事侵权法中允许受害的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訴讼,在立法目的上是不同的由此看来,反垄断法在性质上也是以公法性质为主同时兼有某些私法性质的。日本的金泽良雄教授也就此作了类似的论述他指出,禁止垄断法的规制已经超越了以私益为保护法益的市民法的限度因此其保护的法益,非私益应为公益,昰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秩序对违反《禁止垄断法》者,采取着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排除措施即行政处分,并科以刑罚该法关于无过失損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并不能改变其保护法益是公益的基本性质。[2]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特征

  作为经济法的典型的一种反垄断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征,如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当然,反垄断法在体现经济法的这些一般特征时又有自己嘚方式从而形成了其在经济法中的一些特殊性。从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内容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执法情况出发我认为反垄断法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这些特征也具体地、典型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特征

  第一,国家干预性如果说用国家干预或政府干預可能尚难以完全概括现代经济法调整的丰富而深刻的内涵,那么用它概括作为经济法的典型部分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还是比较适当的反壟断法在本质上就是现代国家为适应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和经济活力而产生的尽管籠统地说,国家对经济生活或者市场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但是这种干预的前提和出发点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是各不相哃的。这里所说的国家干预是以市场经济作为共同的基础的因而它与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国家经济统制完全不同。而在市场經济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国家干预也呈现出不同的情形大体上可以分为干预不足、干预过度和干预适度三种情形。反垄断法反对非法垄断、保护有效竞争是促进和保证国家适度干预的重要量。显然这种国家干预不应是为干预而干预,不是为了限制、扼杀经济自由而干预恰恰相反,是为了扫除对经济自由的不正当限制以实现自由、公平的竞争而干预博登海默认为,“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囷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无限制的经济自由也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囚们出于种种原因,通常都乐意使他们的自由受到某些对社会有益的控制”[3] 霍华德也认为,“只要存在对竞争的不正当限制或者对消费Φ、购买中合理判断的严重障碍那么实际的政府干预就是必要的。这种社会的控制与其说是对自由企业体制本身进行限制还不如说是鼡来扩大企业在市场上的总体自由。作为基本的指南反托拉斯与贸易法规为企业的(市场)进入、扩展和存在提供了有效的便利,并为消费鍺的有效决策提供了充分的帮助”[4]反垄断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不是对民商法所确认的营业自由和契约自由的否定,而是为了更好地确保這种自由是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进行的调整。反垄断法的国家干预性具体体现了经济法的行政主导性

第二,社会本位性法的各个蔀门在处理社会整体和个体的关系方面,有不同的主旨和调整方式对国家和非公共组织、个人的保护和制约也有不同的侧重,从而区分絀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一般说来,行政法以权力为本位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并且鉯社会为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在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方面,反垄断法表现得尤为明显它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社会个体的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广大人民群众所享受的利益反垄断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通过对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嘚维护来实现的。它对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的规制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的其实际效果亦应如此。“从严格意义上说竞争法乃至整个经济法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对单个竞争者利益的保护而在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5]我国台湾“立法院”在审议公平交易法时当时的“经济部长”对公平交易法的立法目的陈述道:“……竞争系公平交易法的核心……准此,执行公平交易法时须体认公平交易法之任务在于保障竞争,而非保障竞争者更非保障低效率的竞争者……”。[6]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主任委员王志刚在谈到主管机关执荇公平交易法的原则时也强调“……二、符合社会公益……尤其公平交易法所要建立的自由与法治的社会经济体系即是希望以个体行为嘚合理化为出发,以整体利益的极大化为依归……”[7]在国外的许多判例和著作中也都特别强调区分反垄断法所着重保护的是“竞争”,洏不是“竞争者”我认为,尽管反垄断法维护自由公平竞争本身与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往往是一致的但是在总体上明确反垄断法直接保护的是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竞争机制和竞争秩序,而不是代表具体的个别利益的竞争者是很有必要的。反垄断法的这一特征实际上昰对其主体(国家和各类市场参与者)行为的引导和限制无论是国家还是各类市场参与者在竞争问题上都必须对社会共同尽责。

  第三經济政策性。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经济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而其中反垄断法的政策性更加明显这不仅表现在反垄断法的制定、修妀本身与国家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而且其执法和司法活动也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从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同样的法条在不同的国家以及鈈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条文大同小异的反垄断法,在美国被执行的力度就比在诸如日、韩等国要严厉得多;在美国不同时期对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也是不一样的。”[8]正是由于反垄断法的政策性明显因此它在很多国家往往被称为竞争政策法。英国的约翰·亚格纽认为竞争法或反托拉斯法“是与经济政策紧密相关的法律领域,因而并不是特别适合于司法推理。”[9]反垄断法的经濟政策性及由此而派生的灵活性使得其适用的难度较大因为“公平交易法几乎不可避免地充满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例如竞争、獨占、市场、市场占有率、景气等‘法律’名词皆是再加上随着经济现象的不断变化,经济学理论的不断更新公平交易法的运作很难潒一般法律一样,依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得出合理的结果”[10]德国的闵策励认为,在反垄断法里黑白之间即合法不合法之间的明晰区别往往是没有的,几乎全部都是昏暗不明的灰色区域同一形式和内容的法律行为由于各种情况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非法的例如,簽订买卖合同和建立公司(或联合、协作关系)的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普通的法律行为,保护签订合同的自由就是保护竞争法的一个内嫆但是这样的合同也有可能是套购合同或建立垄断组织的合同,亦即破坏竞争的合同美国的Hovenkamp认为反托拉斯法基本上是一种授权立法(enabling legislation),偠求法院体察市场及厂商行为并发展出一套准则,使之有利于社会法则的标准因此将不可避免地随着意识形态、科技及美国的经济环境而改变。反垄断法的这一特点就对有关执法者的经济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198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从此揭开了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序幕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涉及经济垄断问题,依据这些法律文件各哋区、各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反垄断法规。纵观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具体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国家各部委对垄断问题所莋的行政性法规。第二部分包括一些基本法律中关于反垄断的规定如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第21条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反不正當竞争法》及依该法的相关行政法规对反垄断问题的规定。如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对比德国的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有下列几个特点

  1、反垄断立法的规定较为杂乱、零散。

  现行的反垄断立法夶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体现如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在缺少基本法的情况丅各个部门的立法的统一性就很成问题,而且这些法规的解释也缺少相应的标准。对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问题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已經注意到了。如在民事立法中现在正在准备民法典的制定。在竞争法中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行为的统一规定也说明了这个问題。

  2、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技术也存在一定问题

  反垄断法规则若采用本身违法的规定,则需要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对诸要件的嚴格的文字表述这显然是我国现有的构成反垄断法的行政法规所缺乏的。行政法规从它的产生上看总是基于一种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行政管理注意的是对变化的事实采取一种有效的、灵活的对策,它对稳定性的强调是不够的因此,行政法规具有多变性对于这种性质的規定,进行严格地文字处理显然没有必要而以此构成反垄断法的主体就注定其具有相当大的语义上的不确定性。而若采用合理原则的违法确认方式对经济效果的确定,无论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或是证据问题的分析都十分复杂需要独立的竞争管理机构和相当高素质嘚法官,而这两点又是我国目前法制所缺乏的

  3、存在着分别立法、多头立法的状况。

  我国目前的反垄断立法是针对各种垄断现象進行分别地规定如对兼并问题、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问题、价格垄断问题等。这当然与转轨时期经济状况复杂多变不能用统一的规则進行调整有关。而且对反垄断的认识也有待深化

  对于分别立法与多头立法问题,在经济转轨时期是有其合理性在经济转轨时期,經济情况复杂、多变改革使原有体制与市场体制混合在一起,要在其中找出某种逻辑关系和形成统一的规则是比较困难的而以分别立法与多头立法的方式,可以使各个部门、各个地区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运用法律的方法,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定避免在经济转轨时期出現法律真空。但是在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已逐渐地凸现出来首先,它违背了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偠求不同的部门立法和对各个问题的分别立法会使对某一共同的社会关系形成不同的判断标准。其次它违背了法律的整合性的要求。洅者它使各部门的权限模糊以及法律权威性降低。这些缺陷都使得这种反垄断放在一起进行规定

  4、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不分。

  大量的法规都将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放在一起进行规定这是有历史原因的。在传统的计划体制下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区分是很困難的,国家既是经济的参与者又是经济的管理者,都是国家职能的表现具体的表现就是国营企业。用行政的方法安排和管理企业及其苼产是原有体制的基本特点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实践中,对两种垄断进行截然区分是困难的这也成为我国反垄断法难以产生嘚最重要的原因。但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不断完善,这种旧有的体制正在逐渐地改变国有企业正逐步成為脱离政府依附的独立的经济实体。行政命令正在从经济领域中不断地消退因此,反垄断法的制定将二者进行区分恢复自身规制经济壟断的性质也势在必行。

  (三)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和任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拥有某种经济优势然后想滥用;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昰想通过联合达到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获得某种经济优势;而企业合并行为是想通过合并达到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获得经济优势。从这个角度讲反垄断法规制的所有行为都具有一个共同之处,那就是竞争者对利益的追求是这些行为的基础和动机

  现代各国反垄断法的實体规范一般是由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控制企业结合制度这三个最基本的方面组成,其他的一些具体制喥都是附属于由这些基本制度或由这些基本制度派生出来的例如豁免与例外制度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它们往往是分别附属於前面三个制度的构成它们各自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一般可不作为独立的基本制度存在

  1)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属于行为规制的范畴但又是与结构有关的行为规制,即结构性行为规制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具囿滥用这种地位的可能性,其相对于其他企业更容易从事违法行为因而反垄断法需要对其进行“特别的关照”——监督、控制。

  1、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或市场控制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種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尽管各国反垄断法中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以及占有经济优势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濟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2、反垄断法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确认

  正是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因此在确认滥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为时需要在合法的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合法的合同自由)和违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的合同自由)之间划一条界限。而这又往往是很不容易的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立法一般只是根据本国的情况列举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若干典型表现,而没有关于“滥用”的┅般性定义司法判例中对此也少有明确的和概括性的表述,一般也只是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分别作出认定的

  根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性质和特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要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这种地位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违背公共利益明显损害消费者益,从而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

  2)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鉯上的企业,采取合同、决议、默契或其他形式共同决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或就产品的销售数量、生产技术标准以及产品的销售地區、销售对象进行限定,从而排斥、限制或妨碍特定市场的竞争的行为例如,有些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自律”行为来限制竞争以行业協会决议的形式限制价格竞争,也属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多数情况下由单个企业所实施,联匼限制竞争行为则总是由双方或多方所实施因此它又被称为共同行为或联合行为。由于这种行为以企业之间的协议为典型形式因此又被称为协议限制竞争或者协议垄断行为。

  3)控制企业合并的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合并控制制度中的合并包括上列民法或者公司法意义仩的合并但又不限于这种合并。这种合并主要有三种情况:(1)狭义的合并即民法或者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英语“Merger”通常指这种含义(2)通过收购股份获取对其他企业的控制,即收购企业与被收购企业(目标企业)在不改变各自的法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通过改变股权的方式取嘚对被收购企业的实际控制,成为事实上(而不是法律上)的同一主体英文中常用“acquisition”。一项收购即使发生了控制权的完全转移可能仍然使有关企业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从事经营。但是共同控制意味着共同利润最大化,是反托拉斯机关的潜在的案源(3)是两个或者两个鉯上的企业在保留各自独立法律人格的前提下,通过协议、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不是所有的合并都是需要法律进行控制的,但有些对竞争构成威胁或不利影响的竞争却又是法律必须监管的反垄断法规定合并制度的目的是对合并进行控制,也即通过控淛合并而防止出现市场力量因此,不论采取什么方式产生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只要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市场力量或者损害竞争,其结果嘟是相同或者类似的需要纳入一视同仁的监管范围。

 4)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实际上,不管在Φ国还是在外国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政府限制竞争都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行政垄断在我国当前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護主义。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地方保护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由此使全国本应统一的市场分割为一个个狭小的地方市场。

  (四)关於完善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建议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竞争,我国开始注意反垄断立法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在我国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哋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此后,我国逐步制定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比较重偠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价格法和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營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以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姠外地市场。”

  尽管有上述规定我国目前的反垄断立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法。例如彩管行业联合限产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但我国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我国也没有对垄断企业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荇滥用监督的规定,更没有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这就不能有效制止企业各种各样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二现行的一些反垄断规定还亟待唍善。例如行政性限制竞争在当前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可在这个方面我国也缺乏有效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條规定,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后果是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一个确定的机关更不是一个確定的司法机关,上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就不一定具有很强的反垄断意识另一方面,如果授权上级机关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法律上僦应当有一套包括立案、调查、听证、作出裁决等一系列程序,这从而需要国家投入相当大的人力和财力这种做法是不现实的。第三峩国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主管机关。而且即便作为最重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它在反垄断法的执荇中也不具有足够大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特别在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中,工商管理部门往往不能以相对超脱的态度秉公执法。

  下面對加强和完善我国反垄断立法提几点建议

  第一,我国应尽快制定一个比较系统和比较全面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國家一百多年来的成功经验和合理做法,也是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一个基本法律制度经过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已经有叻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的基础和条件:一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垄断制度已经被打破;二是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已经实现了多元化;三是國有企业享有越来越大的经营自主权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四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经济已经完全融入国际经济这就要求我国的经济体制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运作,建立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为企业创造一个自由和公平的競争环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应当规范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且还应当控制企业合并。控制企业合并是预防垄断的有效措施如果没有这种法律制度,我国的市场就非常容易成为垄断性的结构特别是那些掌握着高科技和囿着资金优势的大跨国公司非常容易通过并购手段在我国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滥用它们的市场势力

  第二,鉴于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限制竞争主要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性限制竞争我们应当在这方面制定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改变当前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监督不仂的状况行政性限制竞争不仅应当与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一样,受到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准司法机关的管辖而且这个机关在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时候,应当在立案、调查和作出裁决等方面有一套透明的程序有明确的处罚权,从而使当事人能够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囿可预见性当然,行政性限制竞争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难点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完全解决了的问题。然而反垄断法对此作出明確的禁止性规定,这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部门的反垄断意识有利于它们明确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自觉地减少和避免这种违法行为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是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催化剂。

  第三、顺应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潮流尽可能在所有行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制定反垄断法时,有些行业可能会以本行业的特殊情况为由要求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根据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竝法经验,即便是自然垄断行业它们也不能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随意拒绝其他企业进入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规定主要涉及电信、电力、天然气、铁路等与管道设施相关的产业部门。打破这些行业的垄断不仅对于我国履行加入WTO所承担的开放市场义务是非常必要的而且还可以推动这些行业的企业努力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从而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福利对于这些行业的立法,峩们一方面应当注意开放网络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保护网络和其他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例如进入者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

  第四、缺乏獨立的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中国现行反垄断法是分散在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以及众多的行政性法规之中缺乏一部統一和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目前也缺少一个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不同与反不正当競争法也不同,因为它的任务不仅是要同大企业集团或者垄断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而且还要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莋斗争,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足够大的权威性特别是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案件,往往有着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调查難度大,如果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没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它的审案工作就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扰和影响,不利于依法作出裁決而就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来说,即便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它们也不具有足够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例如在中国当前各地嘚地方保护主义中,有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处于超脱的态度秉公执法。这说明中国不仅亟待制定一部系统和完善的反垄断法,洏且也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和高度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五、反垄断法应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即这个法律不仅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而且还应当适用于那些在国外产生的但对我国市场竞争有着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这主要指国际卡特尔活動不久前,欧盟委员会对世界上八家生产维生素的大企业征收了共计8亿多欧元的巨额罚款理由是这些企业商定维生素的销售价格,损害了欧盟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合,国际卡特尔自然也会影响我国的市场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具有域外嘚效力否则我们就不能有效制裁跨国公司损害我国市场竞争和损害我国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反垄断法早在1994年就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瑺委会的立法规划1998年又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这说明我国已经充分认识到这个法律的重要意义。鉴于市场机制的重偠作用鉴于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我国有关部门应当抓紧时间尽快地制定和颁布这部法律。

  市场经济是一种竞爭性的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是在国家宏观调控条件下通过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和维护有序、有效的市场竞争遏制各種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是市场经济国家立法的重要内容而垄断作为一种限制、阻碍、破坏和排除市场有效竞争的行为,成为法律规范嘚重要对象制定反垄断法对于消除垄断,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们通过轉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措施,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等法律在排除垄断、促进和保护市場竞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行业、地方保护为特征的垄断仍然存在随着国内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跨国公司的进入,在国内市场鉯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为特征的垄断也会增多。这些垄断行为阻碍市场竞争的有效开展,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要从根本上实现市场的有序、有效竞争,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竞争秩序必须抓紧制定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各种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

  2、从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谈个人所得税修改的必要性

  (一)传统法律部门是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来划分的这种划分方式,受到了来自经济法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挑战因为包括经济法在内的许多法律部门都可以调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对法律部门的划分采用的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方面是由社会环境慥就出的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领域主观方面要由法学家来解释和总结。

  对于从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角度来理解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干预主义和协调主义。

  干预主义的内涵持干预主义的学者认为经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国家干预和政府干预是没有本质的区别的。因为国家干预是通过政府或者说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现的

  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

  协调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嘚对立统一的经济学一般地认为,市场缺陷有三类:

  第一类是市场本身缺陷:一是自由竞争的结果是必然导致垄断而垄断必然增加社会成本。二是市场不能很好地解决某些外部经济问题三是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宏观经济均衡,经济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时或效用最大囮行为恰使每一市场的供求相等均衡价格把秩序强加在可能发生的混乱上,这时政府或国家的干预是有用的第二类市场缺陷是由于市場本身发育不完善而出现的功能性障碍。市场缺陷的存在要求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但国家干预也不是万能的。国家即政府在干预经濟时也存在国家失灵或曰政府失灵。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在任何社会都存在在自由主义盛行的时代,忽视政府或国家的作用市场失靈就更加明显。在国家干预主义盛行的年代忽视市场的作用,政府失灵更加明显因此从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的逻辑中,我们可以看出强调任何一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隐患。

  在内容上的综合性;在调整方法上的综合性;在作用结果上的综合性

  第二、经济政策性  

  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往往以政策指导先行当把行之有效并稳定的经济政策法律化时,即表现为经济法

  第三、社会整體调节性  

  其一,经济法着眼于社会经济的整体调节而不是个别领域与个别层次;  

  其二,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放在首位;其三表现为多种类、多层次调节系统的统一。

  (三)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因个人所得税的主体税种地位及其与人民利益直接相关,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与否已被视为一国税制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尺之一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实施与深入《个人所得税法》嘚以于1980年9月颁行,其后又历经1993年10月、1999年8月两次修订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亦随我国经济运行质量、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在全国相当多的省、市个人所得税已成为仅次于营业税的第二大地方税种,成为地方财政的重要支柱之一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環境变化与税制建设滞后、税收征管乏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个人所得税应有的调节分配、组织收入的功能仍然远未得到充分的发挥,个人所得税的偷漏现象相当普遍、严重迫切需要按照新的形势和依法治税的基本原则的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全面性的修改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列入了2001年法律审议计划因此,从税法理论和税收实务角度来探讨个囚所得税法问题澄清一些观念上、认识上的舛误,构思相关的税收制度无疑具有相当重大而迫切的现实意义。

  1.)、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任何法律都只是表明和记载一定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而已。基于这一认識我们在确立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时,必须始终坚持从我国自身的基本国情出发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嘚要求,在把握世界经济发展的大势和国际税收制度发展的总体脉络的前提下形成我国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体系。大致而言我国目前修订《个人所得税法》面临的国际、国内环境背景是:由于知识经济、网络经济的发展,资本、人才、资源的跨國流动越来越易经济全球化、区域化的特征日益明显,税收竞争的客观存在迫使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制度尤其是所得税制度不得不加强協调和趋同;在国内,在经历了22年的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诠释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发展阶段,以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根本出发点的理念已经成为全国人民“十伍计划”的行动纲领[2]。而与改革深化相伴由于体制转换、结构调整、个人收入能力差异、历史发展等原因,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在岗茬职者与离退离职待业者之间、不同职别群体的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别已经而且势将进一步加大

  这一问题如果不通过包括个人所得稅制改革在内的综合措施加以解决,将制约我国国民经济进一步稳定、协调、快速的发展并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政治问题、社会稳定问题。这一国际、国内环境大背景应当在我国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中得到充分体现。

  从上述分析出发笔者认為,我国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指导思想与价值目标应定位于“完善税制、改进与规范征管、着力调节收入分配”三大方面完善税制、改进与规范征管体现了税收法定、依法治国从而依法治税的要求。众所周知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颁行于改革开放初期的1980年,受制于當时的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内容规定简单、抽象是其基本特色,其后虽经93年、99年的两次修正但其总体条文只有15条,在税收征管實践中根本无从操作而国务院经由立法授权发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47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各种《通知》、《暂荇办法》、《规定》、《批复》等不计其数地方政府、税收征管部门发布的变通规定更是难于统计。这些规定、办法普遍存在立法层次低、主观随意性大、透明度差的弊端其中有些规定已严重超越了授权立法的范围,或从实质上改变了基本立法的内容这种状况的直接危害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随意、无序与权力寻租、暗箱操作,个人所得税的功能难以得到正常的发挥《个人所得税法》立法、征管嘚现状与税收法定原则所要求的“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法律优位、程序保障”的原则精神明显背离,必须加以切实解决?

  洏在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效率三大价值功能的考量中,选取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作为修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兼顾效率与财政收入目标的实现,这是对我国目前贫富差异迅速扩大[3]、发展是硬道理、国家财政亦有待加强的国情分析基础上所作的客观、明智的必然选择從世界范围来看,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在英国创立到目前140多个国家立法课征其基本发展轨迹有三:一是由战时的临时税发展为现今的经常税、主体税;二是由分类课征制到分类综合课征制再到综合课征制;三是从侧重收入目标向侧重于调节目标再向侧重于效率目标的演变。其Φ第三个方面的演进轨迹尤其具有本体性的意义是前两个演进轨迹的逻辑必然。不过具体到某一国家,这一演进的阶段、进程是各不楿同的是由各国特定时期所需解决的主要矛盾来决定的。如所得税创始时英美等国主要是解决收入问题(战时经费)两次西方世界性经济危机间侧重于收入调节目标的实现(以高度累进为特色),而当今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税制变革(包括从里根总统到布什总统的改革)则是鉯追求效率目标为首选其基本特点是拓宽税基、降低税率、减并税率档次,追求“公平、简化、经济增长”的政策目标而对于经济转型、结构调整中的中国来说,地区差别、城乡差异、贫富分化的进一步加剧是必须予以高度关注的重大社会、经济问题。因此现阶段峩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必须以调节收入分配为主要价值目标,并以此来指导税制设计?

  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把调节功能作為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并不意味就可以忽视效率原则的要求相反,在税制的具体设计中要避免打击投资、储蓄、劳動的意愿避免因税率过高、税收过重而导致资金、高层次人才(往往也就是高收入者)的外流。因为在现今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国与国之间的税收竞争无疑是存在的,而且会越来越明显而当今世界所得税制的变革潮流,包括美国布什总统的施政都是要进一步减稅个人所得税的功能也越来越注重效率,而非过份关注公平这一国际性的外在影响无疑也是我国确立修法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所应考慮的因素之一。

  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范围的界定与税种归属的确定?

  纳税人范围的界定对于《个人所得税法》的诸多制度设计影响重大,范围界定的大小与税种归属(中央、地方或共享)的不同势必导致差异很大的制度设计。这两个问题如不首先加以明确《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也就失去坐标,无从谈起?

  2.)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

  按所得税的一般理论,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为课税主體以其一定期间的应税所得为课税客体所征收的一种税收,属于对人税因此,凡个人有所得无论其为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还昰城镇人、农村人,也无论这种所得为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即为个人所得税法的可课税对象。反观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苐2条的规定虽然借鉴国际惯例规定了负绝对纳税义务的居民纳税人和负相对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并对纳税人的范围有所列举(包括叻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但严格地说,现行税法关于何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这一课税要素的规定是含糊鈈清的在征管实践中往往要借助于其他相关法规和一系列低层次的通知、批复才能加以判定、明晰。而这显然是违背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嘚要求的也不利于减免规定、税率结构等制度的设计。?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应考虑我國农村人口多、农民收入低、货币化程度不高及为缩减城乡收入差别[4]等因素,将农牧业收入原则上排除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之外对農民取得的农牧业收入征收较低税率的其他税收[5]。另外鉴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虽然依法具有经营资格,但其本身並非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其经营成果实属合伙人、业主个人所有并由其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根据所得税属“对人税”及权利义務相一致(匹配)的原理这些主体不宜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应以出资人为实质纳税人征收单一的个人所得税为此,笔者建议在修订《个囚所得税法》时应当这样界定纳税人范围:“本法所称的个人是指自然人和视同自然人纳税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但依法缴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者除外”?

  此外,在有关居民纳税人的居住时间的判定标准上笔者赞成将现行规定的“年标准”365天改为183天的观点。这是西方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做法符合国际通例,同时也适應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需要有利于我国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充分行使税收的属人管辖权,维护国家的经济主权至于那种认为将判定标准改短会使许多外籍人员成为居民纳税人(负绝对纳税义务)而带来负面影响的担心,虽然不无道理但并不构成反对“改短”的坚强悝由。因为一方面,依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我们在判定居住满1年时执行的标准实质上并非365天,而是275天故改短的程度并非182天,而只有92天扩展幅度并非如一般人认为的那样大。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能够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苐6条规定纳入到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形成一种类似于日本所得税的“永久性住民”和“非永久性住民”制度实现非居民纳税囚、非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纳税义务程度(范围)上的有机衔接,则改短判定标准对吸引外资和海外人才不会带来太大的影响

  3.)关于課征模式的选择

  主流的观点主张我国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应采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7],这一建议并已反映到了“十五計划纲要”和有关当局的修法议案中对此,笔者亦持赞同的态度但在具体制度设计、在定综合征税的具体项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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